思茅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思政发〔2004〕129号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思茅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适用本制度。
一、公示制度
1、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2、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本级行政审批中心、媒体或有关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2)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
(3)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项);
(4)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
(5)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6)期限(行政机关自定、对当事人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7)数量(有数量限制的要公布数量);
(8)是否收费及收费的标准(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9)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10)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1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12)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3、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4、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二、受理制度
5、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审批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便民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行政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7、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8、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9、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11、行政许可实行集中办理的,即各行政机关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内,按各自职责履行行政许可职能。
12、积极探索行政许可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制度方法:“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
三、审查决定制度
13、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日,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15、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16、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予许可的理由,包括:
(一) 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 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 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17、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出向社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8、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19、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能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 不能口头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 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20、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2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听证的内容;
(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22、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23、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2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5、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 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 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最后陈述;
(八)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26、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7、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28、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各级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29、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30、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31、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32、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33、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 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 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 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七) 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 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34、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等有效证件。
六、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35、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 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 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 未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
(五)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 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指派不适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 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36、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对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务的;
(二)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 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 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38、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书》。
39、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40、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