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2014年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云南省气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防雷减灾工作体制机制,将气象主管机构列为当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列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制定防雷减灾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公安、商务、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和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新建农村学校和村民集中居住区在选址和规划审批前应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农村学校和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提高农村防雷减灾能力。
第八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雷减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加强对防雷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贮存和经营场所;
(三)风能、太阳能、水力发电、垃圾发电等设施及能源基地;
(四)电子信息系统、通信系统、电力系统、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
(六)旅游景点景区、公共娱乐活动场所及其栈道、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其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和其他城乡雷电灾害易发区域;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贮存和经营场所;
(三)风能、太阳能、水力发电、垃圾发电等设施及能源基地;
(四)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
(五)办公、住宅、大型商业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应当委托经气象主管机构认证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和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作为防雷装置设计的科学依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培训和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共同会审,或者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由受理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备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竣工后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同时验收防雷装置及主体工程。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及主体工程均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市、县(区)建设项目审批流程,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市、县(区)建设项目验收备案程序。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中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和气象主管机构的备案证明。
第三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建筑物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备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防雷安全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防雷装置。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治与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防雷装置的,按照《云南省气象灾害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理。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未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