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茅市殡葬管理办法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2006年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思茅市殡葬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从事殡葬管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殡葬设施设备及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用地。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建有火化设施的县(区)及与其毗邻未建有火化设施的县(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死亡后的遗体实行火化。
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县及乡(镇)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施行。
第六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撤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十种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对他们不强迫实行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对患甲类传染病的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死亡病人遗体,必须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除上述以外其他死亡的遗体,遇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者家属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或殡葬执法队,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宣传、文化、广电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由村民委员会以上单位或组织出具死亡证明,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结束,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火化区的遗体要在10日内火化。延期火化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局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明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实行火化的区域,以县(区)为单位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
推行火化的区域,以县(区)为单位在土葬改革区规划并建设经营性(骨灰)遗体公墓。
远离城市的厂矿、农场和乡(镇)及其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暂时未建立的,由当地政府指定埋葬地,不得乱埋乱葬。
实行火化的区域,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后的遗体,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墓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活人墓(为逝者生前配偶预留合葬的除外)。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再进行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地及其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公路主干道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水源保护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各县(区)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据当地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条 骨灰堂寄存骨灰的使用周期为1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抛撒冥币、纸钱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提倡文明办丧事,反对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