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思茅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2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 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 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 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 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 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 域中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 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县(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 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 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 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 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或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 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 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辖区范围内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 证,若献血者当时未带居民身份证,可在献血后进行登记, 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一次献 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 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 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 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 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 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 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 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 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 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 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 非医疗、科研等其它用途。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血源和血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2、危及病人生命体征,急需输血,而其他治疗措施所 不能替代;

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严把血液质量检测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 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采供血单位。医疗机构应当到献 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 办法(试行)》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 原则,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 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 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 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 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 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直系 亲属用血,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 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 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六)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

(七)对献血输血事业捐赠一万元以上或作出特殊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按《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二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  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证书,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 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 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 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 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 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警 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 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 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