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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政复〔2025〕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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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 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地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6号。 申请人彭*不服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普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9时19分,驾驶车牌号为云**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途径西澜线2962公里500米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配合交警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判定为酒后驾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开启警灯执法,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规定;2.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3.给申请人出具的吹气检测凭证没有两个交警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4.执法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检测仪器未进行复零、空气清洗、预热等,严重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5.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酒精检测数据,仅口头告知,致使申请人无法核对和质疑检测结果,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6.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小,而是误判自身酒精情况导致,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损害;7.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其次,申请人2025年9月3日因酒驾被查,但被申请人同年10月2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超七日期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本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执法民警在执法前未开启警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行政处罚案件中,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要求开展路面执勤执法活动,开展查缉纠违过程当中无要求全程开启警灯。 二、申请人提出执法过程中执法民警未出示证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只有一名民警署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行政处罚案件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执法全过程着制式服装,佩带警用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的规定。本行政处罚案件执勤民警邱*、李**全程在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开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签署了办案民警、警号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并送达。 三、申请人提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不准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行政处罚案件中,对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有效,有《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佐证。在呼气检测过程中,执勤民警严格执行一人一检,一复零一检,一次性吹嘴试管的检测方法,合法合规的对申请人进行检测。 四、申请人提出执法民警未告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行政处罚案件现场查获申请人时,依法先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47mg/100ml,在检测完以后,民警将该检测数值告知申请人,并让其现场读出检测数值,同时告知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有异议可由民警带至医院进行血检。申请人现场承认自己饮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并认可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数值,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需要由民警带至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五、本行政处罚案件中,申请人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7mg/100mL,彭*所驾驶的车辆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营运机动车,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彭*清楚的知道自己饮过酒还要驾驶货运机动车,其所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属严重交通违法情形,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只有一种处罚结果,即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在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上无自由裁量权。 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作出处罚超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行政处罚案件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被查获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同年10月18日到案接受处理,同日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对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听证告知5日内,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限。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3日9时19分,彭*驾驶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澜沧**有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行驶至西澜线2962公里500米处,遇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经民警现场对彭*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47mg/100ml,彭*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告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当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彭*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一案以行政案件进行立案并调查处理。2025年9月11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采取了扣留彭*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彭*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15日内到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2025年10月18日,彭*到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对彭*进行询问,告知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彭*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彭*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因拟对彭*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案件呈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批处理。2025年10月24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作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送达彭*。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澜公(交)受案字〔2025〕**《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询问笔录》;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6.现场照片3张;7.彭*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行驶证;9.驾驶人基本信息表;10.机动车详细信息;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澜公交审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13.普公(交)转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4.《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15.人民警察证;16.光盘一张;17.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彭*因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立案调查,经呼气酒精检测,彭*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47mg/100ml,根据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规定,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彭*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听证权、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届满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彭*签字捺印确认,载明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因此,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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