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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010/20260807-00001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发布日期:  2026-08-07
 主题词: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  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政行复决字〔2025〕第34号
2026-08-07   作者: 点击数: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地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6号。

负责人:杨亚辉,政委。

申请人赵**对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赵**称:2025年3月2日13时29分,申请人驾驶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澜沧县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口200米处遇执勤交警。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没有任何抗拒行为,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件时存在不合理之处,故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过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2.执法记录仪未全程开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3.行政执法程序错误。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未详细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规定。4.适用法律错误。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称:一、申请人称“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21时12分在澜沧县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口200米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后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罚款1400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2日13时29分在澜沧县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口200米又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清楚的知道自己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却再次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说明申请人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于遵守法律的意识比较淡薄,所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严重交通违法情形,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严格依照事实、程序和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况。

二、申请人称“执法记录仪未全程开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025年03月02日,澜沧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澜沧县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口200米路段进行路检路查,13时29分查获申请人到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过程,执勤民警肖**、李**全程在场执法,有执勤执法照片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民警现场用单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导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采集工作站(执法记录仪采集终端),但由于执法记录仪采集终端超过三个月,存储有限所记录的执法视频被更新的视频所覆盖,无法提取该起违法的视频。

三、申请人称“行政执法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在执法全过程着制式服装,佩带警用标志(包括警号、警衔),其执法身份显著明确,并且现场配有警车。其中,开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签署了办案民警和警号交申请人签字确认、送达。人民警察执勤执法时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已表明警察的身份,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另外,申请人在现场也没有要求出示执法证件。在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于2025年3月10日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不要求”并签字捺印确认,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本行政处罚案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在保障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四、申请人称“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行政处罚案件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不需要执行及引用《刑事诉讼法解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相关提取血样、送检的规定。本行政处罚案件是一般行政处罚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不需要提取血液,进行司法鉴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办案,依法开展道路交通违法查处、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前告知等工作,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40mg/100ml≦酒精含量<60mg/100ml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作出七日拘留,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处罚案件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赵**身份证;2.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证明其作出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澜公(澜交)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澜拘收字〔2025〕**号《执行回执》;4.澜公(交)行通字〔2025〕第**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澜公(澜交)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7.查获经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笔录》;10.《普法告知书》;1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照片3张、行政案件照片3张;13.赵**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4.驾驶证人员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15.澜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澜公交审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18.普公(交)转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9.澜公(澜交)审字〔202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20.澜公交强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1.澜拘解字〔202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2.人民警察证;23.检定证书。

经审查,本机关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澜公(澜交)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澜拘收字〔2025〕**号《执行回执》;4.澜公(交)行通字〔2025〕第**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澜公(澜交)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7.查获经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笔录》;10.《普法告知书》;1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照片3张、行政案件照片3张;13.赵**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4.驾驶证人员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15.澜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澜公交审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18.普公(交)转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9.澜公(澜交)审字〔202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20.澜公交强字〔202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1.澜拘解字〔202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2.人民警察证;23.检定证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日13时29分,申请人赵**驾驶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行驶至澜沧县环城路与温泉路交叉口200米处,遇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经民警现场对赵**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7mg/100ml,赵**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告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当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赵**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以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采取了扣留赵**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告知赵**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15日内到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2025年3月10日,赵**到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对赵**进行询问,告知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赵**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赵**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因拟对赵**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澜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案件呈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批处理。2025年3月19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作出处以罚款壹仟玖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3月22日送达赵**。赵**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17日,赵**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澜沧县交通管理大队澜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壹仟肆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赵**2025年3月2日实施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澜沧县公安局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澜公(澜交)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25年3月至2025年4月3日止),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本案中,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立案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赵**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77mg/100ml,根据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规定,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机动车已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认定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已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以罚款壹仟玖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听证权、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届满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赵**签字捺印确认,载明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均载有办案民警姓名、警号和出示工作证件等内容。因此,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八十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让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八)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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