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公众提出意见,并通过以下方式于2021年2月26日前反馈我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 pe12331@126.com;
二、传真电话:0879-2134159;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普洱市思茅区迎春巷11号普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邮编:665000。
附件:1.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征求意见稿)
2.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打造优质营商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规文件精神,以包容审慎监管为指导理念,结合普洱当地经济社会实际情况,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办法、程序,对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处罚裁量做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市监办〔2020〕74号),并按照本规定参照执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云市监办〔2020〕74号)。
二、严格执行不予处罚的适用规则。凡是属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所列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一律不予行政处罚。
三、凡是属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报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律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凡是属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报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理:
(一)可以选择法定处罚种类之外处罚的,一律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
(二)可以不予并处的,一律不予并处;
(三)可以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一律减轻至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50%(不包括应当依法清退、没收的违法所得等)。
五、其他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给予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一律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应基准的最低限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环境保护等性质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报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最高限顶格处罚。
七、法律法规有专门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基准的,应当从其规定。
八、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确保处罚裁量基准准确适用,避免“同案不同罚”,应从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遴选出案情典型、查处规范、社会效果好、指导性强的案件作为指导案例,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附件2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法〔2010〕70号)要求,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委托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全省市场监管和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实际,依法制定和调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不得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综合考虑同类案件和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陈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
(三)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受他人教唆、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包括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转移、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单处或者并处的,除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从轻行政处罚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清退、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期间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等情形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案件承办机构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
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云工商发〔2011〕54号)、原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云质监局发〔2016〕13号)以及原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云食药监法〔2017〕56号)同时废止。
附件3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版)
一、登记注册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公平竞争管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7.《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广告监督管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5.《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6.《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7.《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8.《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9.《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5.《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6.《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7.《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8.《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计量和标准化管理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6.《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7.《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9.《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1.《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6.《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7.《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0.《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8.《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9.《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0.《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3.《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5.《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7.《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9.《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0.《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九、知识产权保护
8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2.《专利代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5.《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7.《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价格监督检查
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0.《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1.《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9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3.《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7.《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其他市场规范管理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9.《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0.《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8.《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1.《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裁量基准
11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
11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登记注册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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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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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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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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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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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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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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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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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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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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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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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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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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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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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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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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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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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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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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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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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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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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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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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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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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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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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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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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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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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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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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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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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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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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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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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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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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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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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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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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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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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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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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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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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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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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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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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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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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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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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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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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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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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2.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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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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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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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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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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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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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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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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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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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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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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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2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4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的,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办理备案的,责令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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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
第七十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9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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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0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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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2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13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2
|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3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4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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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且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6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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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7
|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8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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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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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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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10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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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3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4
|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5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对代表机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对代表机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6
|
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7
|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4
|
伪造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3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7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伪造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九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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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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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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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
|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2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2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
|
营业执照未置于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违反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2
|
违反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从事无照经营的。
|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二、反不当竞争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7.5万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
经营者贿赂他人的。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9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97万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213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3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4
|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
|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
|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构成垄断协议并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构成垄断协议并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构成垄断协议并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
第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4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2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三、广告监督管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发布虚假广告的。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布虚假广告的。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3
|
违反规定发布禁止情形广告,涉及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违规发布烟草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游戏等广告,以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游戏广告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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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4
|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酒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教育、培训、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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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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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44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76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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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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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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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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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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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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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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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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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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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内容不准确、清楚,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涉及的专利信息不准确、真实、有效,或者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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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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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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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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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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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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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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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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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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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广告法》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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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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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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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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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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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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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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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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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违反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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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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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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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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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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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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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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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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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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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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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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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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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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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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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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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4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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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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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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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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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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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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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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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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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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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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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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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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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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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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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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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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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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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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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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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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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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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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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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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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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1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17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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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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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
|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依法予以撤销,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依法予以撤销,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依法予以撤销,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由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医疗广告管理规定发布医疗广告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6.《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
|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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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四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5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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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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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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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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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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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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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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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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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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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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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0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3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8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9.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以上15.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9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0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6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1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2
|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
|
13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
第四十九条 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4万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
|
企业未按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
|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3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4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8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3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的;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的;未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的;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的;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的;未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的;未按照本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的;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未进行合理放置,不能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的;未进行合理贮存,不能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的。
|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
|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4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未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或者公证检验标记的。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的;未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6
|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8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
2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的;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未对所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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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的;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或所标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未在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的;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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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
8
|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36.《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
|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
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对所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毛绒纤维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
|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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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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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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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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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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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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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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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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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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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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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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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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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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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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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未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或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的;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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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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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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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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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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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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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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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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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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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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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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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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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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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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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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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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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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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检验证书的;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的。
|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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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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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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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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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进行包装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检验证书的;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的。
|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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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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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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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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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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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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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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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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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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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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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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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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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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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羊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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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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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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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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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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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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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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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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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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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的。
|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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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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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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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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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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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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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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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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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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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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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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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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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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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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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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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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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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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纤维制品的;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纤维制品的;使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制品的;使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制品的;使用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
|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8.《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16.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5%至18.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8.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3
|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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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或者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2
|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抽检分离制度,或者在实施抽样前违反规定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的。
|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4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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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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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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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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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2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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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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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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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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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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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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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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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计量和标准管理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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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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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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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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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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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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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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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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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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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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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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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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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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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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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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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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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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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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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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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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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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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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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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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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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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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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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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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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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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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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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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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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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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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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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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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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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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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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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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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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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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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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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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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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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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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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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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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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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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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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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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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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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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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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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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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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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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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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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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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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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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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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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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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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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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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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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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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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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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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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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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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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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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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第六条第二项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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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
第九条第一项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
第十二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
|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
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5
|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6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第十二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7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第十二条第六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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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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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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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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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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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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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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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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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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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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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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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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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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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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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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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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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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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五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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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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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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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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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七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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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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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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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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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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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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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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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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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一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700元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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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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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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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4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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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眼镜制配者未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的;未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申请计量器具检定,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的。
|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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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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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4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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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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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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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
|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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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4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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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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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00 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00 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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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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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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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 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 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7
|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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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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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3
|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限期改正,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的。
|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
|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6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7.《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
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
|
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重新投入使用的。
|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4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
|
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
5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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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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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
|
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第九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7
|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
第九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8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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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
|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9.《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
|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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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5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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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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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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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可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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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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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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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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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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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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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2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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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3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其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六、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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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取缔,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取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取缔,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取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4
|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5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6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9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10
|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11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对其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未承担保密义务的。
|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
2
|
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
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7.《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
|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2.1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38万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2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5万元以上18.5万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8.5万以上36.5万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3
|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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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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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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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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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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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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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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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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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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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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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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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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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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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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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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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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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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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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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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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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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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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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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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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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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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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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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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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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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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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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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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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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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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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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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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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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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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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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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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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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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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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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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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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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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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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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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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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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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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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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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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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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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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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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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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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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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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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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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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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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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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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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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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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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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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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6.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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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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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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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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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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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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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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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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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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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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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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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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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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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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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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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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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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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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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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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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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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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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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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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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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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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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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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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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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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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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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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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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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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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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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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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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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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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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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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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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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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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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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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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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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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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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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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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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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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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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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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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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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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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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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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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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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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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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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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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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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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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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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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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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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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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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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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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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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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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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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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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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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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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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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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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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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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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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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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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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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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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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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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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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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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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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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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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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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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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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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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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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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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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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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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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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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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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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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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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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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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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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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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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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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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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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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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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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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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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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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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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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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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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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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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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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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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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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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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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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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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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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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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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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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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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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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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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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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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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4.6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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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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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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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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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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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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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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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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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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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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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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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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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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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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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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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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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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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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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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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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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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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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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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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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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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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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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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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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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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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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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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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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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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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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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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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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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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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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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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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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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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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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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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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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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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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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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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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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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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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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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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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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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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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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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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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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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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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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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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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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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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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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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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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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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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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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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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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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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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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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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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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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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9.5万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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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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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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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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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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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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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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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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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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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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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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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第一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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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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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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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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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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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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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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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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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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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第二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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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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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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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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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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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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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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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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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第三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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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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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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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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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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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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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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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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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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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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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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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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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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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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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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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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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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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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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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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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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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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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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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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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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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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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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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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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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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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以上3.65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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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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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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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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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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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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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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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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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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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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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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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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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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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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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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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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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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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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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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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49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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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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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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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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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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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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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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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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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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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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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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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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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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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依照规定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4.4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60.《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第四十条第二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元万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第四十条第三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第四十条第四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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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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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第五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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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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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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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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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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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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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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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第六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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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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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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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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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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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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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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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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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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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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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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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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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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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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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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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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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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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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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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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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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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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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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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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9700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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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1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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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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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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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9700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1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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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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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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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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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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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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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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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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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以4000元以上88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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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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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8800元以上1.5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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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以1.5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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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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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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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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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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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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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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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2
|
明知无证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扔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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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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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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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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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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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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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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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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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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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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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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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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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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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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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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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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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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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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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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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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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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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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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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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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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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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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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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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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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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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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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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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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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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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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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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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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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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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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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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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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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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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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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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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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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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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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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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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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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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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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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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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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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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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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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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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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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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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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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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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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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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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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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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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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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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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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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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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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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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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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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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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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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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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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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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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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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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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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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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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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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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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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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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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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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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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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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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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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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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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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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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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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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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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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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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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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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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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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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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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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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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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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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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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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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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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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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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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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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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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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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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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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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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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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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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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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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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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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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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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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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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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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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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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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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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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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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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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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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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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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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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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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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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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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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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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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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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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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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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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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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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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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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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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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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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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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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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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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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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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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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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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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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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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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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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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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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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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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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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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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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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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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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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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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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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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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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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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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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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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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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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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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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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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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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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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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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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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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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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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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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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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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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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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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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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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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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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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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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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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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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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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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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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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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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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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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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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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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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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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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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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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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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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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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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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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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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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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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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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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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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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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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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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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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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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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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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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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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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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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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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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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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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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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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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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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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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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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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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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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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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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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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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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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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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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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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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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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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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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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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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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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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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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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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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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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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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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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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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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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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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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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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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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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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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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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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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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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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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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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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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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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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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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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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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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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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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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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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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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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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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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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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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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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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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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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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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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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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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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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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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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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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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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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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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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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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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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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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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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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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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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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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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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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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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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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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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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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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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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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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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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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6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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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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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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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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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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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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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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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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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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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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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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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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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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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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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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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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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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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6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情节严重)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2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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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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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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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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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拒不改正)
|
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拒不改正)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拒不改正)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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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处以1000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处以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处以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用水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未达到所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的要求。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未达到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的要求。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5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未索证索票,或者未进行进货查验。
|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
|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7
|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没有有效健康证明,或者不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8
|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查验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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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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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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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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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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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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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建立管理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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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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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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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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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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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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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检查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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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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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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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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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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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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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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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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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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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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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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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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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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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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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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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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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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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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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及时制止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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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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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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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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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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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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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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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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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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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应当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未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未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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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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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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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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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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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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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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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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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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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未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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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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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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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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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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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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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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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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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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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生产销售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未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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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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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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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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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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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6500元以上85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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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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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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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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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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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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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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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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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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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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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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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未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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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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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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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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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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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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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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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生产国家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必须获得食品注册许可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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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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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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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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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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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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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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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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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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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没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售设备和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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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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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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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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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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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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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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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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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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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没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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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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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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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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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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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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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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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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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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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备未达到无毒、无害,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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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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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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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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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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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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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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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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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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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不安全、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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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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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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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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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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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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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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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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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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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未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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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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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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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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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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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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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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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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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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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经营门店的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区域、设定的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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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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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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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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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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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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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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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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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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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餐饮具和盛放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不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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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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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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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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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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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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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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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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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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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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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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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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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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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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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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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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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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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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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没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配备冷藏冷冻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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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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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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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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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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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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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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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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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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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保健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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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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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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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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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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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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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未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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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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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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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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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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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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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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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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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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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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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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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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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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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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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元以上79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10元以上79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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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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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79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79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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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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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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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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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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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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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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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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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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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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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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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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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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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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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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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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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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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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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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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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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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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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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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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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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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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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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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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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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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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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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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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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