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 |
|
|
|
|
| 云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 1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 | 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下。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处罚 | 违规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规设立2-3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2-3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设立4个以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4次以上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一万元不满一万五千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在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超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10 | 超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一般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设立1个分支机构,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设立3个及以上分支机构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一万元不满一万五千元的。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三万元不满十万元的。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17 |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者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的,且非法收益超过三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且非法收益在五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 撤销登记。 |
| 18 | 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一次弄虚作假,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两次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三次及以上弄虚作假的。 | 撤销登记。 |
| 19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19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20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平均小于2%的。 | 撤销登记。 |
| 21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责令改正后能够立即整改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年度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年度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 |
| 22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22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两年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连续两年以上拒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撤销登记。 |
| 23 | 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所列其中情形之一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造成的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23 | 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所列其中情形之一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五十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25 | 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从轻处罚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五十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
| 26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27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
| 从重处罚 |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30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从重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累计两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未停止活动或者未整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31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 一般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或者已经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不满三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已经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2 | 福利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2 | 福利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一般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 | 处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3 | 福利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4 | 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大的。 | 处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5 | 福利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的。 | 处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 | 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的。 | 处超过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37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轻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部分消失、整体倾斜、倒在原地,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超过五百元不满八百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没有违法所得,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 一般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且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均不超过标准的2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有十个以上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在标准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三十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在标准3倍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