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普洱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 ||||||||||||
|
市政府公告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洱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专项收入。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四)罚没收入。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以及罚没物资的处置收入。
(五)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指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将占有使用的国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出租、转让、对外合作等形式取得的收入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收入。
(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指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以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除外)。
(九)利息收入。指各类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除外),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收入。除上述收入以外,按规定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前述各款规定的收入属于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暂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县(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更改收费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如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缴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相结合的方式缴纳。除涉及分成、预收、预缴和需要清算的待结算收入以外,采用直接缴库方式缴纳。
县(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方式缴纳。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在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非税收入款项。并建立非税收入核算体系,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及时、全面掌握非税收入收缴等情况。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取的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预收、预缴和需要清算的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由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清算、核准后,多退少补,并按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及时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涉及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通过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按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银行代收是由缴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财政票据到指定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将所收取款项及时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六条 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付的,在汇缴结算账户清算办理: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
上一级财政管理的非税收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执收单位征收的,缴款人按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由受托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上级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上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单位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实现财政、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编制非税收入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定,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中央、省、市、县分享的非税收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执行。
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开具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相关电子凭据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由主管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按照规定销毁。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市、县(区)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依照《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以及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依照《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思茅地区地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思行发〔1998〕58号)同时废止。
|
||||||||||||
无障碍浏览
无障碍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