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 ||||||||||||
|
||||||||||||
请求人:景谷****厂(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请求人:*******普洱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专利号:ZL2023 2 2******.0)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景谷****厂认为被请求人*******普洱有限公司在普洱市思茅城区销售、布置安装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 *** 机开展经营活动,可能存在销售侵权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请求人的ZL2023 2 2******.0号专利侵权行为,请求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后简称本局)处理。本局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 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应请求人景谷****厂的申请,本局对被请求人*******普洱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查,结合双方答辩、证据交换和参与案件办理的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景谷****厂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专利号:ZL2023 2 2******.0) 的权利 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24年9月2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24年9-10月,请求人在普洱市思茅城区发现被请求人作为河北****公司的代理商在普洱市思茅城区销售、布置安装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 *** 机开展经营活动,可能存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请求人的ZL2023 2 2******.0号专利侵权行为,对请求人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特征相同,已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故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具体请求事项如下: 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专利号:ZL2023 2 2******.0) 专利权行为成立。 二、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请求人景谷****厂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书及说明书;证明:专利保 护范围及要点。 证据3.专利产品应用效果图;证明:专利产品的功能 展示。 证据4.请求人及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 是专利权利人。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6.涉嫌侵权产品图片;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仿冒 涉案产品。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被请求人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河北****公司生产的,河北****公司2021年11月19日就已获得“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早于请求人景谷****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专利号:ZL2023 2 2******.0) 授权的2024年9月20日,河北****公司于2021年就制造出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投放市场,早于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时间,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的专利产品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和我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存在功能上的相似性,但是内部实现方法和使用的零配件不同。综上,我方销售的产品不是请求人申请专利的产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我方产品没有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为支持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授权书,河北****公司“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专利证书,没有落入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实用新型专利摘要、说明书及设计图稿;证明:河北****公司生产的产品特征、功能。 证据4.被请求人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收据;证明:被请求人销售“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专利产品的情况。 本局对被请求人及其提供的河北****公司专利情况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被请求人配合上述调查问询,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本局同时邀请了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家库的技术调查官协助案件办理和证据核实,出具1份专利案件技术调查意见书。 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在审理现场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请求人获得的“一种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机”(专利号:ZL2023 2 2******.0)实用新型专利处理合法有效状态,被请求人销售的智能微信扫码支付自助 *** 机是河北****公司依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生产的产品,河北****公司是“一种智能物联网自动售***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两种产品功能有近似之处,但内部实现方法和使用的零配件不同,且双方专利均在合法有效状态,被请求人没有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以微信扫码技术向对方提出侵权诉讼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做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二、驳回请求人的三项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毕万忠 审 理 员 王春萍 审 理 员 罗 晔 普洱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0月23日 书 记 员 彭思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