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普洱市企业等经营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 ||||||||||||
|
目 录 第一章 引言 …………………………………………………………1 一、目的和依据……………………………………………………1 二、适用范围………………………………………………………2 三、基本概念………………………………………………………2 四、基本原则………………………………………………………2 五、指引的效力与实施……………………………………………2 第二章 法律责任………………………………………………………3 一、民事责任………………………………………………………3 二、行政责任………………………………………………………4 三、刑事责任………………………………………………………4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合规指引…………………………………5 一、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5 二、遵守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规定………………6 三、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规定…………………7 四、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定……………9 第四章 行政许可管理合规指引………………………………………10 一、遵守排污许可证申领规定……………………………………10 二、遵守排污口设置规定…………………………………………12 三、遵守入河排污口设置规定……………………………………13 四、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规定…………………17 五、遵守排污许可台账管理规定…………………………………18 第五章 环境质量监测管理合规指引…………………………………20 一、遵守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规定……………………………20 二、遵守监测数据管理规定………………………………………21 第六章 水环境管理合规指引…………………………………………23 一、遵守水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定…………………………23 二、遵守不得排放禁止排放或不符合标准的水污染物规定……25 第七章 大气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28 一、遵守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规定………………………28 二、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29 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0 四、遵守机动车排放检验规定……………………………………31 五、遵守露天焚烧有关规定………………………………………33 六、遵守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规定……………………………34 七、遵守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35 八、遵守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36 第八章 土壤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37 一、遵守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关规定………………………37 二、遵守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管理规定……………………………39 第九章 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42 一、遵守核与辐射安全和防护规定………………………………42 二、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废旧放射源回收及放射性同位 素异地使用备案……………………………………………………44 第十章 其他环境管理合规指引………………………………………46 一、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46 二、遵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规定………………………………47 三、遵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49 四、遵守生态环境信用管理规定…………………………………51 普洱市企业等经营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引言一、目的和依据 为指导和规范全市企业等经营主体生态环境合规管理,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落实,引导企业优化环保管理程序,增强企业环保合规意识,有效防范环保法律风险,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及其员工,作为其开展环保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 三、基本概念 (一)环保合规 本指引所称的环保合规,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及其员工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企业章程、规章制度等要求。 (二)环保合规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保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环境保护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等经营主体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四、基本原则 企业等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合法性、预防性、全面性、持续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原则。 五、指引的效力与实施 本指引所列的合规管理风险防范要点为近年来生态环境领域较高风险的防范要点,未涵盖所有风险防范要点,是对普洱市企业等经营主体生态环境合规管理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供企业等经营主体参考。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建设企业环保合规体系和开展合规工作。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其他企业或排污者合规建设参照执行。本指引未涉及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按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章 法律责任本指引以项目建设、经营、退出三个主要阶段为基础,围绕行政审批和环评事项,水、大气、土壤、核与辐射、噪声等重点和高频发生违法、违规事项进行风险分析,集中梳理法律依据,明确违法违规后果,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出合规建议。 一、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修复生态环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检察院可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或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责令改正和限期改正等行政命令;二是包括经济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影响生产经营能力处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人身自由处罚(行政拘留)等处罚种类在内的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企业环保合规涉及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关规定,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主体不仅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若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2023〕7号)对“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均应依法编制并报批环评文件,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批准后,若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环评文件也应重新报批或审核。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除了会导致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企业也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详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和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的相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二、遵守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建设单位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编写环保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施工阶段应严格落实环保措施,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按照环评文件等要求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有效防治。建设项目未落实“同时设计”“三同时”规定的,除了会导致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企业也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编写环保篇章,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等内容,列出环境保护“三同时”具体要求和进度计划。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应按环评报告和环评审批文件要求建设到位,且规模与效果能够满足要求,确保试生产前完成建设。 三、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规定 (一)风险分析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会有潜在危险。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期限应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超期未验收视同“未验先投”。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企业将承担行政责任(经济处罚、影响生产经营能力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合规建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可依法进行分期验收;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定 (一)风险分析 环评报告质量问题会直接影响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排污许可管理、环境执法监管等方面,甚至关系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严重质量问题的环评报告将被依法撤销,企业需要重新履行环评报告审批手续,基于该环评报告批准文件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排污许可都会存在合法性问题。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规范从业行为,维护环评行业秩序,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提高环评文件编制质量,避免环评文件出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七条中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对编制的环评文件内容和结论负责,预防或者减轻建设项目不良生态环境影响。 第四章 行政许可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排污许可证申领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未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企业也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三条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违反本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三)合规建议 企业在项目调试前应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申请办理排污许可手续,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展试运行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行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企业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进行排污许可证的延续;若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涉及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的,企业应及时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遵守排污口设置规定 (一)风险分析 排污许可证记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企业设置排污口,应保证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企业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不仅会导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也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规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合规性建议 企业应保持生产设施、排污情况(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污总量)等与排污许可证一致;企业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企业应保持全面收集污染物,避免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尤其注意污水收集沟渠是否有溢流、渗漏进入雨水管道;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工业冷却水、雨水应进行清污分流,企业应定期检查废水处理站周边雨水管网,避免存在雨污不分的情况;企业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企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同意。 三、遵守入河排污口设置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若涉及向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依法依规向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或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批准而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不仅会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还将使企业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承担行政责任(如高额罚款、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企业声誉受损。此外,如果企业处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等特定保护区域内,违规设置入河排污口更是绝对禁止的行为,一旦违反将面临处以罚款、停产整治等后果。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未按照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合规建议 1.企业应首先明确自身入河排污口设置是否属于需要审批的范畴。若属于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等类型,应在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2.在申请过程中,企业需准确判断自身情况,以确定应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还是简要分析材料。若企业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等特定行业,或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又或污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就必须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该报告应涵盖责任主体基本情况、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与去向、污水排放量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及环境风险分析、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等内容。若不属于上述特定情形,则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包含责任主体基本情况、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与去向、污水排放量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 3.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时,需在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中明确各责任主体的相关排放信息并区分责任。 4.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但要对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5.在整个申请流程中,要确保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积极配合审批部门的审查工作,包括可能的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等。 四、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常见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情形包括:1.篡改、伪造监测数据;2.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或者通过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或未完全处理而排入环境;4.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5.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6.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7.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8.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企业超标排污或者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合规性建议 企业应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企业应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工艺与现在的实际生产情况匹配;企业应保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如污水处理设施加药应正常,废气处理设施电机应开启等),不得闲置环保设施,不得故意减少药剂使用量或降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负荷。 五、遵守排污许可台账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规范环境管理台账是企业应当落实的排污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均对企业各环境要素台账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 企业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者未按要求填报生态环境统计年报,或者未按要求填报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规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合规建议 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明确规定台账记录岗位、责任人及职责与相应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客观性、规范性;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企业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企业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系统按要求如实填报生态环境统计年报、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信息,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客观性、规范性;企业对自身填报信息负责,不得有篡改自行监测设备参数、伪造环保设施运行台账、瞒报产品产能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环境质量监测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人为改变监测采样环境和条件,可能或已经影响环境自动监测站监测样品代表性、真实性的,将被判定为人为干扰行为。1.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2.违规进入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房及采样区域的。3.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喷淋空气站站房和站房屋顶的;虽然未喷淋到空气自动站站房和站房屋顶,但单次喷淋采样器20米范围内超过10分钟,或者多次喷淋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4.在水站河流站点的采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 米内或湖库站点500米范围内,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的;柔性围隔等物理措施,投放水葫芦等生物、化学药剂等措施,强行改变水体理化性质,导致采集水样异常的。5.其他涉嫌人为干扰自动监测站运行的。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自动监测站防范人为干扰行为管理规定》中“第十二条 对人为干扰环境监测自动站监测工作等弄虚作假问题,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从严从快认真调查,依法依纪会同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机关(部门、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对指使或者实施人为干扰的直接当事人、相关管理责任人严肃、精准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国控和省控空气站受到人为干扰行为的,其所在城市当月的各项污染物浓度分别以该城市当前时段(干扰首日)倒推一年各项污染物最大日均浓度参与统计;国控和省控水站受到人为干扰行为的,当月各项指标分别采用该国控和省控水站当前时段(含当月)倒推一年最差月代表值参与统计,若当月各项指标均为最差月代表值,采用差于当月水质一个类别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作为月代表值参与统计。采用替代后的数据进行各地环境质量目标考核、排名”。 (三)合规建议 1.提高爱护环境监测自动站的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保障环境监测自动站正常运行。 2.熟知人为干扰的行为表现,不进入监测站房采样区域,不做出人为干扰自动监测站运行的行为。 二、遵守监测数据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可能引发多重风险,主要情形包括:1.委托监测时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自主监测时违规操作致使监测数据不实;2.强令或授意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机构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造假;3.使用失实或虚假监测报告作为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依据。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会致使企业信用受损从而无法参与政府项目或采购,同时,排污单位将承担行政责任,第三方监测机构、设备运维方等若参与造假,则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规建议 1.技术防控:安装符合标准的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参数不可随意修改。运用视频监控、北斗定位、数据直采等技术,实现“现场可视、设备可溯、样品轨迹可追”。 2.制度建设:建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定期开展内部核查,确保原始记录与报告一致性。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期审核,避免利益关联导致的造假。 3.人员管理:对员工进行法律和技术培训,强化职业道德,明确造假后果,提升人员识别造假能力。设立匿名举报渠道,鼓励员工和公众监督,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4.数据管理:确保原始记录完整、可追溯,纸质与电子数据一致,禁止选择性记录或不合理修约数据。发现数据异常时,立即启动调查程序,留存相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章 水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水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定 (一)风险分析 常见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包括:1.废水处理设施停用;2.废水处理设施某一环节的损坏停用;3.废水超越处理环节;4.废水处理设施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加药维护;5.当前废水量超出废水处理设施的日均处理能力等。企业不正常运行废水处理设施,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合规建议 1.企业应建立废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加药等,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 2.企业应加强废水处理设施的巡检,及时发现并解决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问题,避免废水超标排放。 3.企业应当合理布局废水收集管网并做好日常运维,做到雨污分流,避免管路破损,避免废水下渗造成二次污染。 二、遵守不得排放禁止排放或不符合标准的水污染物规定 (一)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负有不得排放禁止排放或不符合标准的水污染物的义务:1.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2.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3.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4.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5.不得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6.不得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等。企业违反上述义务,排放禁止排放或不符合标准的水污染物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合规建议 企业应构建并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排放标准与要求,妥善处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等废弃物,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埋入地下。 第七章 大气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规定 (一)风险分析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将受到相应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合规建议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一)风险分析 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将面临经济处罚、社会声誉受损、环境公益诉讼等多重法律风险。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第二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合规建议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渣土车运输、建筑原材料仓储堆场未覆盖、道路未硬化等行为都会带来扬尘,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企业未按规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合规建议 企业应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四、遵守机动车排放检验规定 (一)风险分析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若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设备,将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导致机构资质被撤销。检验机构未按规范操作或篡改数据,可能构成虚假报告罪。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将面临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遵守露天焚烧有关规定 (一)风险分析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也极易引燃周围的易燃物而导致火灾。企业违规焚烧的,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企业不得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内进行焚烧活动,应选择其他合法、环保的方式进行处理。 六、遵守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规定 (一)风险分析 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日常生产作业中使用广泛,但常常因设备老旧、使用油品低劣等原因,导致颗粒物排放超标、黑烟污染严重,成为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尾气排放控制工作也相对容易被忽视。 企业若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合规建议 1.在使用机械时,应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保养,确保机械设备运行良好,污染物达标排放。 2.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七、遵守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将承担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1.企业应及时关注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以及生态环境部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目录,避免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以及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企业应按照规定拆除,并及时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八、遵守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备案、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或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数据资料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三)合规建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企业以及专业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并按时申报。 第八章 土壤环境管理合规指引一、遵守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关规定 (一)风险分析 重点监管单位若未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这些物质进入土壤后,会改变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降低土壤质量,使土壤的生产能力下降,影响植被生长,破坏生态平衡。长期积累还可能导致土壤功能丧失,形成无法利用的污染土壤;土壤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容易随着雨水的淋溶作用渗透到地下水中,造成地下水污染。这不仅会影响周边地区的水资源供应,还会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进而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合规建议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履行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各项要求,做到达标排放,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2.制定并落实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认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二、遵守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前若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就不能够准确掌握该地块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不能及时发现潜在的环境问题。若地块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污染物可能通过食物、水和空气等途径进入人体,对健康造成危害。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还将受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合规建议 土地使用权人认真核实土地原用途及变更用途,属于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后,确定无污染及污染地块已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视为达到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有效保障目标,可上报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用途变更。其中,未发现土壤污染线索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可开展简易调查。 第九章 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核与辐射安全和防护规定 (一)风险分析 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要求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或造成辐射事故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承担行政处罚。 金属冶炼企业: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需承担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三)合规建议 1.核技术利用单位:一是建立健全安全防护、人员、事故应急等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二是做好场所安全防护,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在入口处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三是依法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训。四是制定、修订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生辐射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一是依规开展辐射监测。二是做好个人防护,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三是异常报告。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二、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及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 (一)风险分析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转移活动需要严格到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备案;核技术利用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废弃后三个月内,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递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集中储存单位储存,并承担相应费用。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回收规定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合规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需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查批准。转让审批需准备以下材料: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2.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3.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备案: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需要从云南省外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省内使用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省生态环境厅办理备案注销,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核技术利用单位需联系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对废旧放射源需收储,并于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章 其他环境管理合规指引
一、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风险分析 施工期:企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运营期:企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合规建议 1.企业应按照规定对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情况进行申报,并采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影响的措施。 2.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淘汰的产噪设备。 3.企业应按照要求使用噪声控制与防治设备,并保持完好,规范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二、遵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规定 (一)风险分析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未制定并严格执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温室气体报告,未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及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合规建议 1.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2.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3.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4.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三、遵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企业是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对环境应急预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履行下列义务:1.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2.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3.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4.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5.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第34号)中“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三)合规建议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备案工作。 2.企业应当根据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应急物资的要求,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同时做好对应急物资的巡检。 3.企业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以确定风险等级,并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4.企业应当结合环境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至少每3年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回顾性评估,并重新备案。 5.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及演练,并记录相关情况。 四、遵守生态环境信用管理规定 (一)风险分析 良好信用记录是市场经营主体的“无形资产”。企业等经营主体若出现失信行为且未及时修复信用的,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过程中将会受到限制。 (二)法律规定及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试行)》中“第二条 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周期(以下简称记分周期)为一年,自信用管理对象在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建立诚信档案之日起计算。失信记分的警示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10分。失信记分的限制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失信记分直接达到20分或者实时累计达到20分”。 (三)合规建议 依法合规经营,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后,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公示期满,及时恢复经营主体信用。 本指引由普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
||||||||||||
无障碍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