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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014/20240613-00002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24-06-13
 主题词: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普洱市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2024-06-13   作者: 点击数: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职责,形成权责明晰、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生态环境保护格局,全力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云南普洱实践,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目标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划分、监督考核及问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党中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主体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对本地区和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同志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直接主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同志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坚持“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同安排、同部署、同推进,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目标管理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监督落实。

第六条  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及重点工作任务:

(一)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主体责任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遵守上位法规定、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监督情况;

(三)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使用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中央及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整改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年度目标、工作计划和措施:

(一)本部门和单位职能配置明确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

(二)《普洱市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明确的责任;

(三)《普洱市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的责任;

(四)《普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文件明确的责任。

第九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报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并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全过程监管,建立健全涵盖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党校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应当全面梳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将责任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各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每季度至少研究1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出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具体事项分解到有关单位,确保事情有人管、责任有人担、能力有保障。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及有关负责同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督办或者牵头负责推动落实。

第十三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及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履职尽责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由其汇总后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视情况对存在以下情形的有关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不力的;

(二)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进度严重滞后的;

(三)环境质量下降明显,季度水环境质量较上年同期或较上季度下降2个类别的;出现1天重污染天气,或连续出现2天中度污染天气、连续出现5天轻度污染天气的;

(四)未按期完成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巡视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任务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约谈情形的。

第十五条  坚持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开展考核评价。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在全市综合绩效考评中,对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年度目标及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细则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按程序批准后实施,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直接应用于全市综合绩效考评,考评分由市考评办确定。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纪检和审计等部门,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作为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和自然生态资源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主体、情形、方式、程序等,按照《普洱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和普洱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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