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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7 15:53: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中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县(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或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辖区范围内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若献血者当时未带居民身份证,可在献血后进行登记,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等其它用途。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血源和血液。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2、危及病人生命体征,急需输血,而其他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严把血液质量检测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采供血单位。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直系亲属用血,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六)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
(七)对献血输血事业捐赠一万元以上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二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证书,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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