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市场监管领域统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部门 |
抽查项目 |
事项类别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适用区域 |
备注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1 |
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3类3项)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一般 检查 |
项目建设单位 |
现场检 查、书 面检查 |
市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 号)第三条 |
普遍适用 |
委托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抽查检查行为 |
2 |
对审批核 准的投资 项目招标 方案进行 监管 |
对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招标人、投标人、代理公司、评审专家、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管 |
一般 检查 |
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招标人、投标人、代理公司、评审专家、行政监督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 查、网络核查 |
市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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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粮食执法监管 |
政策性粮食库存监督检查 |
一般 检查 |
国有粮食承储企业 |
现场检查 |
市发展改革委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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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普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10类10项)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检查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记录的检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聘用人员的检查,食盐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相关条款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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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检查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渠道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食盐范围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聘用人员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相关条款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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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检查 |
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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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单位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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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普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10类10项) |
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情况的检查 |
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人、单位 |
现场检查 |
省、州级工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2.《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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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业企业节能监督检查 |
工业企业节能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工业企业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33号(2016 年))相关条款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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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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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检查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
现场检查 |
州、县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相关条款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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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的检查 |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新型墙材生产、销售、使用单位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相关条款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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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普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10类10项) |
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及进出口单位 |
现场检查 |
省、州、县级工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
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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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普洱市公安局(3类37项) |
规范经营检查 |
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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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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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支队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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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普洱市公安局(3类37项) |
规范经营检查 |
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 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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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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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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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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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 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 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 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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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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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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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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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 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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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规范培训检查 |
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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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需要坚持的事项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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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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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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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 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 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 设管理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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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需要坚持的事项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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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规范经营检查 |
备案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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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监控影像资料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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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报警记录留存支队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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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 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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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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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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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 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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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 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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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重点检查事项 |
全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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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规范使用检查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配置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配置企业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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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 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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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焰火燃放作业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炮竹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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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规范经营检查 |
特行许可证、治安星级牌悬挂、有效证件提示牌的使用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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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影像留存(90天以上),监控设备的安装分布是否合理及正常使用的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反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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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消防许可证、消防设备的使用、消防通道是否有标示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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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员工的岗前培训、系统操作情况等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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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房间里面是否摆放水牌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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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是否严格落实实名登记制度,是否存在无证入住、一证多人多房、他人证件入住等情况 |
重点检查事项 |
旅馆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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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规范经营检查 |
是否存在有偿陪侍、是否存在“黄赌毒”行为 |
重点检查事项 |
娱乐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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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娱乐场所房间是否设置房中房,房间大门玻璃是否透明,门上有无插销 |
重点检查事项 |
娱乐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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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员工信息登记是否完整,是否建立完整的营业日志 |
重点检查事项 |
娱乐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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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各项管理、安全、防范制度等是否建立完善 |
重点检查事项 |
娱乐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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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影像留存(90天以上),监控设备的安装分布是否合理及正常使用的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娱乐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反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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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普洱市财政局(4类4项)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会计准则 会计制度 会计核算办法 财务准则 财务制度 财务管理办法 |
重点检查 |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公司 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会计主体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
普遍 适用 |
委托事务所开展 |
52 |
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检查 |
《资产评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标准 |
重点检查 |
资产评估机构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财政部制定出台的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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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 |
委托代理、文件编制进口核准、方式变更信息公告、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 、合同管理、质疑答复等内容。 |
一般检查事项 |
代理普洱市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
普遍 适用 |
根据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实施专项检查 |
54 |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检查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
一般检查事项 |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 |
实地检查 |
省财政厅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四十五条: 《关于调整一批省政府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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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普洱市教育体育局(1类2项) |
公示信息检查 |
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 |
一般 |
各级各类学校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教育行政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五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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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民办学校的检查评估 |
一般 |
民办学校 |
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 教育行政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 二条第一款;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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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 类 126 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
5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 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 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 供职业中介服务,伪 造、涂改、转让职业中 介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普遍 适用 |
|
5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 动者收取押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普遍 适用 |
|
60 |
对中外合资(合作)职 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资 (合作)职 业介绍机 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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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 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普遍 适用 |
|
62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 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 2014 年 12 月 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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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 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 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 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普遍 适用 |
|
64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 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 位之外,将乙肝病毒血 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 准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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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 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 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 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录用登记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 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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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用人单位不能向招 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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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以招用人员或者职 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 者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2010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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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 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手续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 15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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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 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 督电话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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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 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 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 务对象、服务过程、服 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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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 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 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 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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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 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 视性内容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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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 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 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 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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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 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 (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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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 力、胁迫、欺诈等方式 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 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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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 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 年 12 月 23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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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不具备用工、职业介 绍、职业培训主体资 格,擅自招用工、从事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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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 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 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 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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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使用欺诈、诱惑、胁 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 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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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为无证件、证件不 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 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 供中介服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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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经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 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 组织劳动者跨县(市、 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 业培训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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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职业介绍机构出卖、 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 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 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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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 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 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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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推荐介绍不成功收 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 介服务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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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过 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 业介绍业务活动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 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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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职业介绍机构不参 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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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按 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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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省外职业介绍机构 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 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 职业介绍活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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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 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 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中介 机构、职业 技能培训 及考核鉴 定机构机 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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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职业教育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 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 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 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 年 7月 19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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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 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 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 广告,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职业技能 培训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 年 7月 19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总额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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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 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职业技能 培训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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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 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 学生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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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 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 出资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 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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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 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 章,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 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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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 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 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 (市 )及 以下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 职业资格证书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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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 训机构设立、分立、合 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 (非经营性)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职业技能 培训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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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 培训项目的监管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中外合作 职业技能 培训项目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 年 7月 26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2015 年 4 月 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 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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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普通技工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从事教育活 动的监管 |
一般检查 事项 |
普通技工 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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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设立、分立、合并、变 更及终止的监管 |
一般检查 事项 |
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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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管 |
一般检查 事项 |
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实地核 查书面 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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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 许可或超出职业技能 鉴定许可范围进行职 业技能鉴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技能 鉴定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 年 11 月 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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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 可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或使用无效许可 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经过 2010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 5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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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 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职业技能 鉴定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 年 11 月 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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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职业教育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 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 年 11 月 29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 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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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外国人就 业 |
对伪造、涂改、冒用、 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 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 单位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根据 2010 年 11 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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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规章制度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 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号公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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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 取财物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号公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 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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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 其他物品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号公布 2012 年 12 月 28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 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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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 名册规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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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 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 不完备劳动合同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50 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 200 元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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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5 年 3 月 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 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与职工订立、无故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人事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 30 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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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 元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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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用人单位不执行集 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 准或其他事项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 年 9 月 20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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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妨碍行政执法 |
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 年 9 月 20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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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
对用人单位不当变更 或解除职工一方代表 的劳动合同的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1 年 9 月 20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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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职工方或者上级工 会提出协商要求后,企 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 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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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妨碍行政执法 |
对企业不提供与工资 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 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资料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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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劳动合同和招用工管理 |
对企业不向协商代表 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 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和工作时间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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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企业不履行工资专 项集体合同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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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 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 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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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劳务派遣 |
对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劳务派遣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6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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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 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6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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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劳务派遣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6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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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劳务派遣 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号公布 2012 年 12 月 28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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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有 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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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年 1 月 24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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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工时休假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 时间的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 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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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用人单位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 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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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 工作制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 号)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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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妨碍行政执法 |
对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拒不执行限期责令改正决定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 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予以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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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 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 其他禁忌从事劳动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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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 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 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劳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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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 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 忌从事劳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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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 作时间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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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0天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0 天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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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 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 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或哺乳期禁忌从 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 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 夜班劳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 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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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619 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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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禁止使用童工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 364 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 每月处 1 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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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单位、个人或者职业 中介机构为不满 16 周 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 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 364 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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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 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 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 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 364 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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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 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 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 介绍童工就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部门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 364 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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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 保护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 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 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 劳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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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 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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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特殊劳动保护 |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 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 权益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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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社会保险 |
对未按规定从缴费个 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 会保险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 年 3 月 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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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 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 缴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 年 3 月 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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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 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 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 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 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 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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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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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 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 假鉴定意见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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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 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 假诊断证明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劳动能力 鉴定机构、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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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 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 事人财物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劳动能力 鉴定机构、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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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 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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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 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 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 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以及医疗 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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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 社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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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 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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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 伤保险待遇,医疗机 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 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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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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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侵占、挪 用、拖欠、虚报、冒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 年 11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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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职业年金 |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 法》规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 2016 年 12 月 20 日人社部第114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并于 2017年 12 月 18 日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36 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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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社会保险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258 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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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劳动合同 及招用工 管理 |
对以胁迫、利诱、欺骗 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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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二)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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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 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 进行协商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个人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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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非法撤销、合并工会 组织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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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妨碍企业工会组织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 主权利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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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阻挠工会依法行使 监督权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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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妨碍行政执法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 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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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 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 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 隐匿、毁灭证据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 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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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行政处理决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 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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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 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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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逾期不执行劳动监察 询问通知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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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 举报人、控告人、证人 和劳动监察人员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 年 11 月 27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 1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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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对未经许可擅 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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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业务未备案的检 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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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未书面报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给予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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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 明示有关事项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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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应当未按规定 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 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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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 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 账的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 2018 年 5 月 2 日国务院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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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劳动保障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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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部门 |
《社会保险法》(2010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公布)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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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 参保和个人领取待遇 情况稽核 |
一般检查 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 查、书 面检查 |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社保经 办机构稽 核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 年 9 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 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 年 2 月 27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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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8类8项) |
测绘质量检查 |
定期对行政区域内乙级(含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1.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 测绘成果的取得是否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3. 测绘成果的取得使用了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是否得到批准;4.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是否采用了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5.质量管理机构设立及人员配置情况,是否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明确的职责,是否有分管领导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检验岗位是否明确,是否有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6.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或落实情况;7.仪器设备依法依规检定或校准情况; 8.过程质量控制及最终成果质量检验情况; 成果质量信息报送情况;10.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十项抽查内容。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云南省测绘资质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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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测绘资质巡查 |
定期对行政区域内乙级 (含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的人员、仪器设备、测绘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包括:1.测绘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是否与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保持一致;2.测绘资质单位是否按要求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3.测绘资质单位在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内承担项目、履行合同、项目备案等情况; 4.是否有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5.是否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6.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7.是否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8.是否有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9.要求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对以往申报、公示的情况进行核查;10.是否存在应予以注销资质的情况;11.是否存在应予以核减专业范围的情况;1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的情况; 13.是否存在从事测绘活动因泄漏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情况。十三项抽查内容。 |
一般检查 事项 |
云南省测绘资质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十四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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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涉密测绘成果检查 |
定期对行政区域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涉密测绘成果情况进行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使用涉密测绘成果法人或其他组织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十四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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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地理信息安全检查 |
定期对行政区域内的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地理信息安 全进行检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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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地质灾 害危险性 评估、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 工、监理活动的检查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不定期进行抽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 估、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 二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 法》第五条第二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 一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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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
有无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有无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有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有无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勘查活动的行为。五个检查内容。 |
一般检查 事项 |
地质勘查单位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7〕46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的公告》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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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 |
对矿业权人填报的上年度勘查开采公示信息进行实地核查 |
一般检查 事项 |
全省矿业权人 |
实地核查、书面 检 查、网络监测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 资规〔2015〕6 号)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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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城乡规划编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
对城乡规划编制企业 的监督检查包括五个 抽查事项:检查单位资质证书;检查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 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检查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 关质量管理、档案管 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承 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检查注册城乡规划师 的执业活动。 |
一般检查 事项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 检 查、网络监测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 部令 12 号)第四章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 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 号);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四章二十二 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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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普洱市生态环境局(7类12项) |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对市级监管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市级监管核技术利用单位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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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排放污 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 者的行政 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 号令)第二十三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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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 号令)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 号令)第六条第三项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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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 号令)第十七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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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1 号令)第二十五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 号令)第十二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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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 号令)第三十六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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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5 号令)第十一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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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危险废物出口单位转移单据运行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47号令)第十三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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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2 号令)三十六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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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化学品进口生产等活动的检查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 号令)第三十九条;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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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关于全国生态和农村环境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 年12 月14 日环发〔2012〕146 号)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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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情况的检查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企业 |
实地核查 |
普洱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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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32类32项) |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监督检查 |
对交通运输工程从立项至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数据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进行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路水建设项目 从业单位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核查等方式 |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工程造价管理处 |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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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安全生产检查 |
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建 设项目安全生产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交通运输 企业、建设 项目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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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检查 |
招标投标行为、履约行 为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路水运 建设项目 从业单位 |
现场检 查、书 面检查、网 络监测 |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
《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五十九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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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组织实施情况及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 |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组织实施情况及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 |
交通运输机行业行政许可部门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核查等方式 |
普洱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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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公路养护检查 |
公路养护管理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路养护 管理单位 |
实地核 查、书 面检查、日 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公路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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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企业资质抽查;企业经营管理抽查;车辆资质抽查;人员资质抽查 |
许可事项、经营范围、安全管理、人员资质、车辆资质和技术条件 |
一般 检查 事项 |
道路运输企业、个体 |
书面检 查、 实地核 查 |
县级 以上 道路 运输 管理 部门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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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规范经营检查 |
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实名制售检票、“三不进站、六不出站”等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
一般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班线、包车)汽车客运站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核查 |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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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与相关证件检查 |
从业资质抽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道路运输企业、个体 |
书面检 查、 实地核 查 |
县级 以上 道路 运输 管理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 条、第三十九条;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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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经营资质 |
是否取得或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 |
一般检 查事项 |
机动车 综合性 能检测 机构 |
书面检查、 实地核查 |
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 管理部门 |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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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条件 |
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
一般检 查事项 |
机动车 维修 企业 |
书面检查、 实地核查 |
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 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 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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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检查 |
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人员配备情况、企业管理制度建立、船舶相关证书等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
213 |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监管检查 |
经营范围、持证情况、船舶挂靠、运输禁运限运物资、超载等行为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
普遍适用 |
|
214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
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检查,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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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行政检查 |
船舶持证情况、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船舶所有人、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
216 |
对危害航道通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航道内影响通航安全的设施、废弃物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
217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检查 |
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
218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
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
219 |
对实施危害航标、危害航标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检查 |
危害航标的行为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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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港口经营人行政检查 |
经营范围、持证情况、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
普遍适用 |
|
221 |
对船舶进出港报告的行政检查 |
系统查询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系统查询、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
222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政检查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的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
普遍适用 |
|
223 |
对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安全设施建设相关技术文件、审批文件 |
一般检查事项 |
港口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
普遍适用 |
|
224 |
对未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审批文件、港口经营资质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船舶所有人、港口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
225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
港口经营资质、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法规落实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港口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 |
普遍适用 |
|
226 |
对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的行政检查 |
施工相关技术文件、审批文件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普遍适用 |
|
227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
相关文件及财务凭证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
228 |
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行政检查 |
人员持证情况、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普遍适用 |
|
229 |
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行政检查 |
应急制度、预案、设施、设备、队伍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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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的行政检查 |
船舶、港口经营者持证情况,企业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船舶所有人、港口经营者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
普遍适用 |
|
231 |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行政检查 |
经营者持证情况、管理制度建立落实、设施设备技术状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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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船员适任证书的行政检查 |
船员服务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 |
一般检查事项 |
内河船员 |
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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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船舶、浮动设施检查 |
船舶检验、登记及船员持证配备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地核实、书面检查、日常巡查 |
普洱市地方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
234 |
普洱市农业农村局(18类18项) |
农药监督抽查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经营购销账 |
一般检查事项 |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种植与农药管理科与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市植保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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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肥料监督抽查 |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 |
一般检查事项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种植与农药管理科与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市土肥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决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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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种子监督抽查 |
种子质量、标签与包装规范情况、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品种真性、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生产经营主体备案情况、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案、种子生产基地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备案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企业、制种基地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种植与农药管理科与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市种子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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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种畜禽质量监督抽查 |
种畜禽质量安全 |
一般检查事项 |
从事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畜牧发展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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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 |
桑蚕、柞蚕种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蚕种生产经营者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绿色食品科配合省农业农村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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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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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经营状况,生鲜乳质量安全 |
一般检查事项 |
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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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兽药监督抽查 |
兽药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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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抽查 |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及人员、操作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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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抽查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情况,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及规范的情况,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治理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畜牧工作站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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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抽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情况、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者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次修订)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四、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监管: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要求,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工作,涉及的职能等要及时划转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衔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落实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强化畜禽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落实进厂(场)检查登记、检验等制度,严格巡查抽检,坚决杜绝屠宰病死动物、注水等行为。切实做好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加强对畜禽防疫条件的动态监管,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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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及证书监督抽查 |
农业机械生产者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与市农机总站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内容包括:(一)制造商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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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种养殖基地、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与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市农环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渔业发展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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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测条件、能力 |
一般检查事项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配合省农业农村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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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抽查 |
在我市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在我市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科技教育科(对外交流合作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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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渔业监督抽查 |
养殖业标准和条件、捕捞取得许可证、水产品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渔业生产者 |
实地 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 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渔业发展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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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动物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抽查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经批准的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实地 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局畜牧兽医科(渔业渔政管理科)与市渔业发展中心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普遍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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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抽查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查、登记、操作证件执行情况,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质量、维修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者 |
实地核查 |
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与市农机总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取消审批后,农业农村部要制定完善农业机械维修相关标准和规范,督促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规范维修企业服务,引导维修企业推行承诺服务制,加强行业自律,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服务明细单,作为消费者追责依据。2.加强修理人员技能培训,提高维修队伍能力和水平。3.加大对农机维修企业的抽查检查力度,压力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4.畅通农机维修质量投诉渠道,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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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普洱市林业和草原局(2类2项) |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的检查 |
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在普洱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办理“三有”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事项并已取得相关许可的普洱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市、县(区)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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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检查 |
对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检查 |
一般检查 |
在普洱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办理对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并已取得相关许可的普洱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市、县(区)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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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普洱市水务局(11类18项) |
水利工程安全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3.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普遍适用 |
安全生产 |
255 |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
普遍适用 |
质量监督 |
256 |
水土保持检查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及水土保持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生产建设单位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2.《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
普遍适用 |
水土保持 |
257 |
防汛检查 |
对防汛抗洪工作的行政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普遍适用 |
水旱灾害防御 |
258 |
招投标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普遍适用 |
建设管理 |
259 |
水利工程检查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普遍适用 |
运行管理 |
260 |
对已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 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 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7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除中型以上水利基建项目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 |
普遍适用 |
前期与设计(勘察) |
261 |
取用水检查 |
对单位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普遍适用 |
水资源 |
262 |
涉河活动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普遍适用 |
河道管理 |
263 |
水利工程检查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普遍适用 |
建设管理 |
264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普遍适用 |
农村水利 |
265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普遍适用 |
洪水防御 |
266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普遍适用 |
运行管理 |
267 |
河道采砂检查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河道采砂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普遍适用 |
河道管理 |
268 |
水利工程检查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普遍适用 |
安全生产 |
269 |
洪水影响评价检查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普遍适用 |
洪水防御 |
270 |
水利工程检查 |
对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普遍适用 |
勘察设计 |
271 |
涉河项目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各类市场主体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普洱市水务局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普遍适用 |
河道管理 |
272 |
普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12类12项)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1.抽查游泳、住宿、沐浴、美容美发等场所卫生管理情况;2.抽查顾客用品用具、水质、空气以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3.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公共场所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 年修订)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年 12 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3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监督 |
1.抽查供管水项制度建立落实情况;2.查看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持证情况;3.开展水质抽检。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4 |
职业健康 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检查 |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检 查:(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三、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检查: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情况。 |
一般 检查 事项 |
辖区内 职业病健 康检查机 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六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5 |
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 和报告情况。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放射诊疗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修订)第三十四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6 |
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
1.抽查学校教学和生活环境、传染病防控、学校饮用水以及学校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情况;2.抽查教室采光照明和水质;3.开展学校卫生综合监督评 价。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学校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修订)第二条、三条第一款、十六条、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7 |
医疗卫生监督检查 |
1.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进行检查;2.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医疗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8 |
消毒产品 生产企业 监督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生产的情况;3.从业人员培训情况;4.原材料卫生质量情况;5.生产过程规范情况;6.产品质量控制情况;7.进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情况等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消毒管理办法》(2017 年 12 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79 |
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管理、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疫情控制、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情况。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 年 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80 |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检查 |
1.厂区环境与布局;2.生产区卫生;3.设备要求;4.物料、仓储和运输卫生要求; 5.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6.卫生质量管理体系; 7.人员卫生要求; 8.开展产品抽检。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81 |
采供血机 构监督检 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执业的情况;3.疫情管理的情况;4.血源管理的情况;5.实验室管理的情况;6.血液包装、储存、发放的情况;7. 医疗废物处理的情况等。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采供血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血站管理办法》(2017 年 12 月修改)第五十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82 |
母婴保健、 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 机构监督 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的情况;3.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质情况;4. 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管理情况等 。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 母婴保健 技术服务 机构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83 |
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 全产品监 督检查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组织生产的情况;3.产品配方原料、生产工艺、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报告、生产检验设备、生产环境、仓储、索证、生产地址、产品标签标 识、生产用水、生产车间布局、从业人员培训、个人卫生等情况。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市辖区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 |
实地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 |
284 |
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5类72项) |
登记事项 检查 |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 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现场检 查、网 络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
普遍适用 |
|
285 |
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 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现场检 查、网 络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普遍适用 |
|
286 |
经营(驻在)期限的检 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
287 |
经营(业务)范围中无 需审批的经营(业务) 项目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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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 在场所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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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 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国务院 关于印发 注册资本 登记制度 改革方案 的通知》明 确的暂不 实行注册 资本认缴 登记制的 行业企业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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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任职情况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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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 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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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公示信息检查 |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 第八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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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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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价格行为 检查 |
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 导价情况,明码标价情 况及其他价格行为的 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价格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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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直销行为 检查 |
重大变更、直销员报酬 支付、信息报备和披露 的情况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直销企业 总公司及 分公司 |
现场检 查、书 面检查、网络检查 等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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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电子商务 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 者 |
书面检查、网络检 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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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拍卖等重 要领域市 场规范管 理检查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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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拍卖等重 要领域市 场规范管 理检查 |
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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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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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广告行为 检查 |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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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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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是否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统计广告经营额、广告纳税额、广告从业人数;是否配备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 |
一般 检查 事项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 市场监管 部门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普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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